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0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趁寄居友人 黃巧玲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三樓住處得以出入該大樓之機會,見同棟十二樓之九甲○○住宅靠近公共樓梯間之窗戶未上鎖,自該大樓公共樓梯間窗口攀爬至甲○○上址住處,打開窗戶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甲○○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當日監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煙蒂送驗,發現上開煙蒂上之DNA─STR型別與乙○○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在上址十二樓之九採集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
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九六○○三一四六○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