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令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由綽號「 張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翌日(即6日)8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1支(驗餘淨重
0.6833公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陰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由同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香菸經鑑定結果檢驗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屬實。且扣案之白色香煙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680公克,取樣0.0847公克,驗餘淨重0.6833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9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1195號毒品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983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扣案物品照片3幀存卷可稽,及該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7680公克,數量非多,其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之損害程度尚輕,兼衡以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
0.6833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