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石哲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石哲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
8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因坦承犯行,改依協商程序,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於105年6月29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陳稱:其於104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卻就聲請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為裁罰,原審對此未予調查等語。然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該檢驗報告檢驗出聲請人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而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存卷,並無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與前揭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發現新證據之要件。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5日高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經受行政裁罰之事實,此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在客觀上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無從認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至於聲請人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為行政裁罰為不當,自得依法就該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石哲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本件裁定並無就抗告人何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無針對毒品戒斷施用後觸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罪加以論斷,而以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違背,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於原審坦認犯罪,被告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外,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告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要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瞭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檢察官與被告就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且經原審再詢問被告「是否在自由意志下達成協商合意?是否知道認罪協商後將喪失上訴權?而仍願依協商合意內容請求判決?」,被告均稱:「是的」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而本件並無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又原審亦依檢察官所提出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一日等各節,均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尚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就此部分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又抗告人所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為行政裁罰為不當一節,並非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的裁判事由,與再審要件顯不相符。
五、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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