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鄭宇辰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面陳述意見,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再行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號112年4月25日同左112年6月6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5054號(已執畢)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5號113年1月4日同左113年2月16日高雄地檢113年執字1985號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36號111年12月5日同左112年1月1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號(已執畢)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8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起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54號112年2月13日同左112年3月2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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