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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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陳周雪櫻 相對人 顏周麗香
高鏡堂 高周梅香 高琳清 蔡金英 周佳昀 周梅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裁定、系爭不動產),並經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而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認相對人將會持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倘系爭裁定一旦執行,聲請人財產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增加訟累而浪費司法資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以系爭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相對人即無可能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兩造間現無任何拍賣抵押物之相關強制執行案件存在,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是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並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該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鄭珮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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