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原告 邱麗禎 被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靜宜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邱麗禎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且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