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陳周雪櫻 相對人 顏周麗香
高鏡堂 高周梅香 高琳清 蔡金英 周佳昀 周梅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件借貸行為時,已罹患失能病症,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非無疑。縱使有識別能力,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至6月間,並未曾向相對人蔡金英借款,僅向其餘相對人6人借款,並由該6人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予聲請人。詎相對人7人竟於113年間,以抗告人積欠其等共800萬元為由,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原裁定准予拍賣,洵有未洽。蓋本件抵押權設定的總金額800萬元,與實際借款金額及資金流向並不相符,另利息之約定實屬過高,抗告人當時因身體不適,未能明瞭及此。況抗告人之子 陳咸熙 自111年10月後,亦積極幫助抗告人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且與所有債權人達成還款金額協議,擬定債權債務協商協議書共7份,陳咸熙已願以992萬元償還相對人實際上僅有680萬元之債權,不料相對人竟同時聲請原裁定。倘若原裁定經執行,將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5頁)。依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足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鄭珮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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