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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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 孫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訴字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需金錢辦理證券交割而向原告借款74萬元,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委由訴外人 黃郁婷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附近,分次將借款共計7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嗣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借款現金簽收單,被告亦陸續於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底,分別還款6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予原告,共計已清償10萬元,兩造並有於112年7月19日簽立借款清償會算單。詎被告事後即未還款且行蹤不明,尚欠原告64萬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還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現金簽收單、借款清償會算單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1、13頁),參以該借款現金簽收單上載受款人即被告已查收74萬元現金,該借款清償會算單亦載明被告總借款金額為74萬元,並記載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前之歷次還款日期及金額,且上開文件均經兩造簽名、用印及書寫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證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合意,原告已將74萬元借款如數交付被告,而被告尚欠64萬元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見審訴卷第43-45頁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李昆南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