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被告 方秀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秀治雖對犯罪事實認罪與否有所反覆,然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態,被告應非刻意否認犯行,而是對其犯罪事實經過並無記憶。加以檢方已提出相當證據,故本案應無非羈押難以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況且被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羈押期間因無法得到適度醫療資源,被告囚情常有不穩,為保障人權計,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家屬亦表示願全力協助照顧被告,當無讓被告再犯之虞,且會固定帶被告至醫院診療,按時讓被告服藥,被告當無再犯公共危險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又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方秀治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放火後旋即離開現場,且被告有精神疾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所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則因其於密集時間內多次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3年2月25日裁定自10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此外,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查本件被告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短時間內即犯下6案,被告在放火後復旋即逃離現場,其惡性自屬非輕,一旦經法院認定成立公共危險罪,必科以重刑,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得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乃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法院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多次放火,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本件聲請人雖謂被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惟聲請人或被告並未提出被告之精神狀況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為社會防禦之有效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