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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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107年度執字第7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佳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
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共2罪)│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5月20日上│⑴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0日上│107年1月16日上││)│午7時3分│上午7時25分│午8時19分、20分│午8時45分為警採││││⑵106年5月20日││尿回溯26小時內之││││上午7時48分││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機關││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署││及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號││署)│署)│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106年度偵字第18│106年度偵字第18│10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451號│451號│24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實││2361號│2361號│2361號│640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8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月18日」,應予更│月18日」,應予更│月18日」,應予更│││││正)│正)│正)││├──┼────┼────────┼────────┼────────┼────────┤│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決││2361號│2361號│2361號│640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3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3日│107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否││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