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沙謝淑援 相對人 張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申言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在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修復漏水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虛偽不實,抗告人已對鑑定人提出刑事告訴,且相對人於鑑定前約2個月左右即已提供不實之鑑定報告圖,應承擔鑑定不實之責任,而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所為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待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文莉前以其與抗告人及第三人 劉玉梅彭瑞旺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玉梅、彭瑞旺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即本件抗告人)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抗告人及劉玉梅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第三人劉玉梅)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相對人以前開判決已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裁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命抗告人及第三人劉玉梅、彭瑞旺各應賠償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見本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法自屬有據。又原裁定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後,認除相對人計算書所列查詢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假執行費用2,981元,因屬強制執行費用,而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訴訟費用共計為51,687元(詳如計算書所載)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2日北市技字第10530000753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卷第4至9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指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之鑑定報告虛偽不實,其已對鑑定人提出刑事告訴,原裁定應待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執行等云云。縱令屬實,依前揭說明,仍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救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100,000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第三人劉玉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由抗告人繳納│├───────┼────────┼────────────────┤│證人旅費│1,060元│由抗告人繳納│├───────┼────────┼────────────────┤│合計│109,625元││├───────┴────────┴────────────────┤│一、第一審抗告人及第三人劉玉梅、彭瑞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劉玉梅、彭瑞旺各負擔四分││之一,抗告人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㈠第三人劉玉梅、彭瑞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6,020元【計算式:(100,││000元+4,080元)×1/4=26,020元】。││㈡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2,040元【計算式:(100,000元+4,080元││)×1/2=52,040元】││二、第二審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三人劉玉梅及抗告人││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㈠第三人劉玉梅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訴││訴費用2,985元。││㈡而證人旅費1,060元,則由第三人劉玉梅及抗告人按比例分擔,其中第││三人劉玉梅應負擔之證人旅費為353元【計算式:1,060元×93,175元÷││(93,175元+186,350元)=353元】、抗告人應負擔之證人旅費為707││元【計算式:1,060元×186,350元÷(93,175元+186,350元)=707元││】││三、第三人彭瑞旺、劉玉梅及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㈠第三人彭瑞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6,020元││㈡第三人劉玉梅部分:││第三人劉玉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873元(計算式:26,020元+1,││500元+353元=27,873元),扣除已繳納之上訴費用1,500元,尚應繳││納26,373元(計算式:27,873元-1,500元=26,373元)││㈢抗告人部分:││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732元(計算式:52,040元+2,985元││+707元=55,723元),扣除已繳納之上訴費用2,985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尚應繳納51,687元(計算式:55,732元-2,985元-1,060元=51,││68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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