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淨重零點壹捌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吸食器1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1張」。
二、核被告許偉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無視法律之禁止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
0.1868公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8頁、第7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被告許偉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巿五股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裝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許偉林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艋舺大道460號前時為警盤查,員警經許偉林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背包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警方在被告背包內扣得之吸食│││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器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本署法警在被告為警逮捕後移│││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送本署訊問時進行身體及隨身│││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物品檢查,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1包白色結晶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及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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