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83號原告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大美 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王文良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
從送達相關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告住所或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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