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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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7號聲請人 王玲足
王藝樺 葉桂津 陳麗珠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4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921H272)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後附之請求金額明細表達成和解,資方於109年4月20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關於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王玲足新台幣317,374元、聲請人王藝樺新台幣562,923元、聲請人葉桂津182,356元、聲請人陳麗珠180,13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年4月1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後附之請求金額明細表達成和解,資方於109年4月20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依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王玲足新台幣(下同)317,374元、聲請人王藝樺562,923元、聲請人葉桂津182,356元、聲請人陳麗珠180,13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21H272)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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