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928號聲請人 李劉素娥 相對人 李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弟 李建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之祖父 李大坡 於民國108年3月8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債務,聲請人與各繼承人討論後,認繼承遺產不多,且有債務,將來負擔債務可能會多於遺產,故不願意繼承,而由繼承人 李茂坤 繼承李大坡全部財產,並負責清償李大坡所遺留之債務,故聲請人與各繼承人協議由李茂坤一人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
請人任其監護人、關係人李建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大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聲
請人與各繼承人之協議由關係人李茂坤取得,其餘各繼承人則均未分得,被繼承人李大坡之債務由李茂坤負責清償等語,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李大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相對人應繼分為18分之1,然聲請人竟與各繼承人協議將該部分之應繼分由李茂坤取得,又雖李茂坤有出具切結書,表示對單獨負擔被繼承人李茂坤債務,不會讓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承擔,惟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第1171規定,除經被繼承人李大坡之債權人同意外,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李大坡之債權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開分割協議內容,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不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072)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072)
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072)
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072)
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76/415214)
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1)
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3333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