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凱安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滿 陳全智 騎乘機車撞擊不知屬何人所有之犬隻後逕行離去,與陳全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及持安全帽丟擲陳全智,致陳全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頜骨及左眼眶骨骨折併上頜竇血腫、頭部、軀幹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全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凱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1、98頁),核與告訴人陳全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8、97至98頁),並經證人 陳建杭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且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事由與告訴人陳
全智發生爭執,未能控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陳全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全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98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陳全智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安全帽價值不高、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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