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張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張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張寶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食摻入米酒之燒酒雞湯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先與 劉湧俊 所騎乘附載 楊漢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賴張寶之機車再滑行擦撞 林平田 駕駛之ABS-5761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張寶、劉湧俊及楊漢祥等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渠等受傷之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再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對 賴張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
0頁),核與證人劉湧俊、林平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3、41、43至45、99、
31、55至75、77至81、81至89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