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旻哲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居處內,飲用私釀酒後,先於住處睡覺休息,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太原六街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 葉俊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76頁),核與證人葉俊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29、37、39至41、33、53、55、43至51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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