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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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王台德
王台珍 王秋珍 王劍涵 共同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相對人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卓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而該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申言之,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致無法繼續開展業務,或將產生不能彌補之虧損,而有由法院裁定解散之必要,對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影響頗大。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至所謂「訊問」,與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項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顯然不同,足見立法者係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自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於法未合。另觀同法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法院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於裁定之前,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外,併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二、查原裁定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然依相對人股東名簿所示,相對人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王卓立、 王懿德 、羅愛玉、 王仲康 、 王秋光 及 杜彩娣 (下合稱其他股東),有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另相對人於105年之負債總額共新臺幣(下同)62,025,186元、106之負債總額共61,793,919元、107年之負債總額共59,486,714元,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可見相對人尚有債權人存在。惟原裁定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其他股東或債權人,並聽取意見,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所為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羅智文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