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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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春華
       鄭夙雅
       王伯群   現於高雄.
相 對 人  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0年度司聲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對本
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
司法事務官以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於同年4月20日裁定
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
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若相對人並欲給付訴訟費用與異議人,異議
人亦不得向其請求。復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均將造成法院主文新臺
幣(下同)1,000元由某人負擔之情形時,該1,000元應由何
人預納,乃為不明確。又如以本院99年度事聲再1號之裁定
及確定證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根本不合執行要件。爰
提起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達百分之五之年
息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本院99年度
事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已明載「再審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且該裁定已確定,
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而,既訴訟費用本已確
定且應由相對人負擔,自與前揭條文就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
不符,尚難謂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就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有所違誤。況本件異議人請求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
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達百分之五之年
息,亦非確定訴訟費用價額事件所應審理之事由。從而,異
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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