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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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王俊年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8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俊年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7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依據「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惟其後因繳款有困難
,嗣於98年8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
方案,約定分140期清償,利率為0%,詎被告自99年4月
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6,796元,拒不清償。依約被告如
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
被告求償,然原告僅先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方
案、協議書、電腦帳務、信用卡約定條款、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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