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2
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32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受雇於不知名應召站擔任應召女,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得
利,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街○○號6樓之25與不
知名男客完成性交易,另於100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於同
一地點與男客 潘凱哲 正欲進行性交易之際,案經員警循線埋
伏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54枚
,應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
得利與人姦,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自行為成立日起算逾二個月者
,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99年12月
10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機關迄至100年2月16
日始移送本院裁定,有本院收狀戳可參,顯逾上開規定所定
二個月法定期間,其移送不合法。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經查,被
移送人雖自白於99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街○○號6樓之25
與一不詳男客從事姦淫性交易完畢,移送機關除提出被移送
人在移送機關之調查筆錄為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移送
人無補強證據之自白,遽然認定其確有上開意圖得利與人姦
淫之行為。綜上,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於99年12月10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不合法且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
淫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查依被
移送人及關係人潘凱哲調查筆錄記載,渠等均陳述100年1月
21日尚未進行性交,就遇警臨警等語,則被移送人遭查獲時
,並未有既遂之姦淫行為,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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