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
原 告 周虔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月媚
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名義於99年5月11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102,500元、到期日99年5月11日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9年司票字
第53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已取得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99年司票字第53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固為原告
所有,然為原告出售名下基隆路1段420號3樓房地所需,
於99年6月17日委託被告處理出售事務,為便利買賣相關事
宜,另又於同年7月6日原告受傷時,所交付被告保管之印
章,被告嗣經原告多次請求,遲至99年9月7日方將印章返
還,有收據可稽,顯見系爭本票係被告於保管印章期間私自
蓋用,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地址、日期等並非原告所親簽
,若原告既非目不識丁之徒,若確實簽發系爭本票,衡情應
無僅蓋用印章,而未親自簽署上開文字之理,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
㈢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601號裁判意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
發,惟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否認有任何票據債權之
基礎事實存在,就此被告本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尚以被告
積欠款項(溢扣之買賣價金)為由提起訴訟,是僅有被告尚
需返還款項,而無原告積欠被告票款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周虔倫、票號TH000000
0、票面金額1,102,500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99年5月11
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固認系爭票據原本簽名筆跡與原告簽名
特徵相同,惟原告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署用印。縱認為
原告所親簽,惟被告主張違約金額,無非以違約付款切結書
所載為據。然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縱有另行委託信義房屋
銷售,最後仍透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呂旭明 成交,亦即實際
上並無原告自行售出(或委託第三者售出)之情形。從而該
等切結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亦透過該次交易,
獲取相當居間報酬,自難認有何原告違約導致之損害可言。
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違約損害應不存在。
㈤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裁定、收據、本院民
事庭99年度移調字第1048號通知書及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號碼AD0000000及AD
0000000至AD0000000支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臺北市公庫支票、買賣雙方交屋稅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99年5月11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做為違約賠
償之用,該簽名字跡與原告於99年10月間所提之起訴狀所附
簽名完全一致,不容原告否認。
㈡原因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有原告99年5月11日出具「違約
付款切結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且原告之簽
名與上述文件完全一致。
㈢原告係因7月6日右手骨折住院,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撤銷強
制執行及7月7日代書至信義稅捐處辦理退稅,並要求被告
代轉印章予 馮俏玲 代書以辦理退稅事宜,並非99年6月17日
交付印章予被告。又系爭本票發票日99年5月11日、同月21
日強制執行裁准,不可能在上述原告所稱同年6月17日後被
告私自蓋章在本票上。
㈣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不容原
告否認。再者,兩造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不
得再自行出售或另再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仲介行為。然原告
卻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本件不動產,且99年4月10日與訴外
人 林志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自屬自行售出。故原告簽署違約付款切結書及系爭本票,
自當遵守約定,依約履行。
㈤證據:提出違約付款切結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99
司執105925號補正聲請狀、台大醫院99年7月6日急診掛號號
碼單、聲明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裁定、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建物謄
本、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卷宗,及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原告信用卡資料、函金融機構調閱原告
信用卡申請書,並依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裁
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裁定在
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係遭盜用云云,
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周虔倫」之字跡,經本院細核其筆勢、筆順,
與原告所提收據、被告所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人欄,
及本院所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
管理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信用卡申請
書,與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三峽分行函所附印鑑卡上「周虔
倫」之字跡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
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000102360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又
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99年5月11日,並經被告於同月
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月21日裁定准許等情,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細核明確,是當無原告所稱於99年6月17
日委託被告處理房地出售事務及於同年7月6日原告受傷時
,交付被告保管印章期間回溯盜用印文之可能。系爭本票確
由原告簽發,應甚明確。
㈡再者,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簽有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不得再自行出售或另再委託其他第三者
從事仲介行為,然原告卻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並於99年4月
10日與訴外人林志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於同年5月
11日出具「違約付款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違約付款切結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自非無票據原
因關係。至原告其後雖就本件不動產透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呂旭明成交,然以時序言,已在本件票據簽發後,被告抗辯
此屬二事,當非無據。原告援引為被告已無因原告違約導致
之損害,殊嫌率斷。
㈢末查,原告另陳述被告積欠款項(溢扣之買賣價金),是僅
有被告尚需返還款項,而無原告積欠被告票款之理云云,惟
除該案起訴狀外,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
,自亦無從遽信。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所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合計11,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