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周林淑美
被   告  黃琦崴   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
街○○○巷○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