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魏伶安
被 告 董得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3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董得
寶、 林秋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57元,及
其中102,993元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秋仙部
分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事後所為撤
回被告林秋仙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85年6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