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兼債務人 楊友友 債務人 楊舒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楊舒晴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5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年5月17日登記在案。嗣楊舒晴於111年5月13日與聲請人、債權讓與人 董美蓮 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由聲請人受讓董美蓮與楊舒晴間3,160,080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其清償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內,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楊舒晴僅繳息至112年7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2,238,390元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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