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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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雄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長霖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第5140號、第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俊雄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與謝長霖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曾俊雄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長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01頁、第210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②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7年5月(6次),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⑤臺南地院以107年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及上述⑤⑥案件,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已就被告曾俊雄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曾俊雄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本件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曾俊雄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曾俊雄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類似之施用毒品案件或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曾俊雄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曾俊雄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曾俊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俊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2人就本件運輸第二、三及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曾俊雄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曾俊雄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 鍾幸豐 ,供警方查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俊雄於警詢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給 楊豐澄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來源,係向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逆境中成長」等人所購買,而其所指其毒品來源「逆境中成長」真實姓名鍾幸豐,已因被告曾俊雄供述並提供雙方間交易毒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經警循線查獲鍾幸豐於112年4月25日凌晨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旅店0樓000室,販賣安非他命3包(計毛重67.87公克)、大麻1包(計毛重0.4公克)、毒咖啡包105包(計毛重252.8公克)予被告曾俊雄及一同前往之被告謝長霖、 胡仁瑋 、 李志原 之犯行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44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故被告曾俊雄所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要件,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雖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66條或該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2分之1或3分之2,然審酌被告曾俊雄所運輸之毒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運輸之毒品種類並不單純,且數量甚鉅,運輸距離不短,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給楊豐澄之毒品數量及獲利均不少,此2次犯罪情節不輕,減刑之幅度不宜過多,以免難收矯治之效,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謝長霖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長霖出借給被告曾俊雄之車輛為其母親所有,被告謝長霖擔心車子出借別人使用會遭亂用,才陪同被告曾俊雄南下購毒,且被告謝長霖目的僅是便利被告曾俊雄取得毒品,並無經手保管毒品、搬運或與上游交涉,依其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酌減其刑。經查: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被告謝長霖與被告曾俊雄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雖應與被告曾俊雄同負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責任。然被告謝長霖並無運輸、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長霖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向上游購買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曾俊雄負責聯繫、出面洽談、支付價金並取得毒品,被告謝長霖僅係偶然前往被告曾俊雄住處,知悉被告曾俊雄購毒計畫,應被告曾俊雄要求提供所使用車輛、陪同被告曾俊雄前往鍾幸豐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6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0至22頁、第37至39頁;514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31至232頁、第374至375頁、第398至399頁;901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4至15頁、第1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第195至196頁)。相較於被告曾俊雄而言,被告謝長霖僅係出借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並陪同到場交易之次要角色,犯罪惡性較低、情節輕微。且本案毒品來源與交易對象均由被告曾俊雄所掌握,被告謝長霖僅係出借交通工具並陪同到場,實難知被告曾俊雄之毒品上游來源,亦無從據以獲得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利益。而被告謝長霖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被告曾俊雄,因掌握毒品來源得以供出上手,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犯附表二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可依法給予2次減刑之機會,被告謝長霖所處之刑實屬嚴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就個案量刑而言亦恐有失公平性。是被告謝長霖本件犯罪固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依其犯罪情狀,應仍有堪予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惟因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運輸路程不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十分輕微,不適宜依刑法第66條或該條但書規定減輕至2分之1或3分之2,以免難收矯治之效,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雄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謝長霖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曾俊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二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俊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另原判決未及參酌上揭實務裁判意旨,就本案被告曾俊雄於原審判決後,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查獲毒品來源,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而就被告謝長霖本件犯罪有無得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是否嫌過重,需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量刑事項無法為通盤考量,遽就被告謝長霖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輕重比例顯有失衡,所為科刑,尚非妥適,被告謝長霖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就被告謝長霖之量刑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雄所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犯行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俊雄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俊雄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非但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且被告曾俊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不低,犯罪惡性非輕,另被告曾俊雄除販賣毒品犯行外,更與被告謝長霖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多、金額甚鉅,運輸路程不短,被告2人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不輕,此部分犯罪情節同樣重大,惟被告謝長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長霖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謝長霖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曾俊雄為輕,暨被告曾俊雄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有正常家庭生活,目前受雇從事土木包工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被告謝長霖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胞姊、配偶及子女同住,配偶目前懷孕中,經營小吃攤維生,月入約2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俊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期徒刑3年2月;量處被告謝長霖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3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曾俊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曾俊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曾俊雄上訴意旨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曾俊雄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7第1項適用要件之說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方能適用本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告曾俊雄歷次筆錄,並未供述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給 羅語婕 、 蕭美芳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並提供此7次購買之毒品上游姓名、年籍、通訊方式、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其人之資訊,供檢警追查向上溯源,且上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4432號函亦僅載明被告曾俊雄供出附表二編號2毒品上手「鍾幸豐」部分,確因其供出而查獲,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鍾幸豐之犯行,僅限其於112年4月25日凌晨3時5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等毒品給被告曾俊雄等人,則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鍾幸豐經警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只限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給被告曾俊雄,則被告曾俊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時序上均早於被告曾俊雄上揭向鍾幸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難認被告曾俊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被告曾俊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曾俊雄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顯無理由。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曾俊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項犯罪情節一一審酌,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被告曾俊雄附表一編號1至7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刑期,原判決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曾俊雄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者,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曾俊雄尚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3號案件判決所處確定刑期,及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曾俊雄所犯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曾俊雄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原判決諭知主文本院諭知主文1羅語婕111年12月25日10時許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1包(約0.2公克)1,000元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上訴駁回。2蕭美芳112年2月21日20時許嘉義市○區○○○路某處3包(約8.5公克)20,000元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上訴駁回。3蕭美芳112年3月1日21時許嘉義市○區○○街「○○○」附近某大樓00樓5包(約18公克)30,000元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上訴駁回。4蕭美芳112年3月9日21時許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2包(約5公克)10,000元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5蕭美芳112年3月18日21時許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2包(約5公克)10,000元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上訴駁回。6蕭美芳112年4月5日18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5包(約18公克)30,000元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上訴駁回。7蕭美芳112年4月16日21時4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5包(約18公克)22,000元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上訴駁回。8楊豐澄112年4月26日13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1包(約3.75公克)5,500元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判決關於曾俊雄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曾俊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諭知主文本院諭知主文2原判決事實欄三曾俊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原判決關於曾俊雄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曾俊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