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黃國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0時21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國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和於警詢(偵查中未到)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僅表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近期並未服用或注射其他藥物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⑵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0時21分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未曾服用藥物。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