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上訴人即被告邱沛逢被告李鴻儀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沛逢、李鴻儀係配偶關係,其等因認搬家不久之鄰居 葉懿慧 將鞋櫃擺放於住處旁之公共梯廳處佔位,且未即時將垃圾丟棄而置於大門旁恐生髒亂而多次起齟齬,詎邱沛逢、李鴻儀因對葉懿慧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沛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前之公共梯廳處(下稱公共梯廳處),同時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強制之犯意,除以手推、腳踹之方式接續砸毀葉懿慧所有或管領之鞋櫃3組(含深咖色及白色木製鞋櫃2組、黑色塑膠鞋櫃1組)、放置於鞋櫃內之碗盤7只,致碗盤破損、鞋櫃散架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懿慧之外;並於砸損之過程中,接續以夾雜「白目、垃圾、瘋女人,瘋到你自己去死、大摳呆、神經病、胎歌 查某 、爛糊糊、不要臉、胎歌查某」等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在一旁收拾之葉懿慧;又見葉懿慧蹲在鞋櫃前收拾散落之物品時,以推送鞋櫃撞擊葉懿慧之方式,撞擊葉懿慧之頭部,經葉懿慧反應有撞到頭部後,再次推送鞋櫃撞向葉懿慧,致葉懿慧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復見葉懿慧持手機蒐錄事發過程,竟持鞋子拍打葉懿慧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阻擋葉懿慧錄影,妨害葉懿慧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㈡邱沛逢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梯廳處,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以手摔、手推之方式,將葉懿慧修繕後之上開鞋櫃3組推倒在地上,或持黑色塑膠鞋櫃砸向葉懿慧之大門,過程中並夾雜以「垃圾、胎哥鄰居、幹你娘機掰、破格查某、窮鬼、一輩子窮鬼、一輩子當乞丐、胎哥查某、瘋子、神經病」等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葉懿慧;又持高爾夫球桿砸擊葉懿慧住處鐵門,及砸破上開葉懿慧修繕後之深咖色鞋櫃、黑色塑膠鞋櫃,致上開鞋櫃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及鐵門凹損;且邱沛逢持高爾夫球桿於砸擊鐵門時並對葉懿慧恫稱:「打死你、打死你」、「別惹我,你惹我絕對讓你死」等語,使葉懿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李鴻儀於邱沛逢為上開㈡行為時,在上開公共梯廳處及其住處
門口,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夾雜「幹你娘」等足以貶抑葉懿慧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葉懿慧。
二、案經葉懿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沛逢、李鴻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且111年7月6日現場留有破損之碗盤7只、損壞之鞋櫃3組等事實(被告邱沛逢部分,見警卷第4、10至11頁,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66頁。被告李鴻儀部分,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65、69、70、74、75、
78、81頁)。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邱沛逢辯稱:我是生氣葉懿慧垃圾都不丟,講不聽,才會推、砸、踹及持高爾夫球桿砸鞋櫃、鐵門,我是罵她垃圾為什麼不倒,我罵人是要跟她說垃圾不要這樣放,大家住在一起要保持衛生,我沒有拍葉懿慧的手機,是拍打牆壁等語(警卷第4、10至11頁、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66、69、72、74、78頁)。
被告李鴻儀辯稱:我是在客廳,邱沛逢在外面,有兩隻 馬爾濟斯 在客廳一直叫,我才罵馬爾濟斯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65、66、69、70、74、75、78、81頁)。
二、惟查:㈠被告邱沛逢、李鴻儀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言詞,111年7月6日案發現場留有破損之碗盤7只、損壞之鞋櫃3組(含深咖色及白色木製鞋櫃2組、黑色塑膠鞋櫃1組)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葉懿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41至4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葉懿慧提出之物品遭毀損照片(偵卷第51、61至80頁)、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光碟(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61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光碟製作的勘驗報告(偵卷第21至27頁)、原審法院勘驗案發光碟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3、91至12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邱沛逢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上開公共梯廳處,分別對著葉懿慧口出「白目、垃圾、瘋女人,瘋到你自己去死、大摳呆、神經病、胎歌查某、爛糊糊、不要臉、胎歌查某」、「垃圾、胎哥鄰居、幹你娘機掰、破格查某、窮鬼、一輩子窮鬼、一輩子當乞丐、胎哥查某、瘋子、神經病」等語,及被告李鴻儀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公共梯廳處及開啟之住處門口多次對葉懿慧口出夾雜「幹你娘」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檢視被告2人當時的表意脈絡,均是明顯針對告訴人持續而為,意在侮辱告訴人,並非一時的情緒抒發或口頭用語而已,也並非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被告2人上開言語顯對於告訴人的名譽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尊嚴。
⒉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件之上開公共梯廳處為公共空間,並有樓梯可向下或向上,未完全與外界阻隔,可知被告2人在公共梯廳處,及被告李鴻儀在其門口對著公共梯廳處大聲講話,可輕易使樓上、樓下或行經樓梯之住戶聽聞。況被告2人為上開辱罵言語,均為大聲且接續多次重複之內容,已足以使在場錄影之告訴人清楚聽聞,並可透過樓梯清楚傳達至樓上、樓下之多數人所得共同聽聞。因此被告2人上開言語已達於為多數人所得聽聞甚詳之程度,自屬公然,應堪認定。
⒊被告李鴻儀自其住處走至公共梯廳處,手指著告訴人葉懿慧
(錄影畫面)後,即出言「幹你娘,你沒能力買啦」(影片時間2分47秒),之後返回住處之門口,而當時大門敞開,被告李鴻儀又對屋外(錄影畫面)出言「幹你娘,怎樣,毀損膩, 林北 明天告你毀損啦」(影片時間3分7秒處),有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97頁),則依告李鴻儀對著鏡頭或指著鏡頭之行為及所述之前後語,均可知被告李鴻儀係針對持著手機與其對話之葉懿慧無疑,且此時均無任何狗叫聲,因此被告李鴻儀辯稱並是為了罵狗而為侮辱言詞等語,顯不足採。另外,被告邱沛逢辯稱是告訴人講不聽,所以生氣,把氣罵出來等語,然此部分應屬於犯罪動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故被告2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足認定。
㈢毀損及恐嚇部分:
⒈被告邱沛逢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公共梯廳處,接
續以手推、腳踹之方式砸毀葉懿慧所有及管領之鞋櫃3組(含深咖色及白色木製鞋櫃2組、黑色塑膠鞋櫃1組)、放置於鞋櫃內之碗盤7只,致碗盤破損,鞋櫃散架,另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公共梯廳處,以手摔、手推之方式,將上開葉懿慧修繕後之鞋櫃3組推倒、摔在地上,或持黑色塑膠鞋櫃砸向葉懿慧之大門,且持高爾夫球桿接續砸擊葉懿慧住處鐵門及砸破上開葉懿慧所有及管領修繕後之深咖色鞋櫃、黑色塑膠鞋櫃,致上開鞋櫃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及鐵門凹損,且於持高爾夫球桿砸擊鐵門時並對門內之葉懿慧恫稱:「打死你、打死你」、「別惹我,你惹我絕對讓你死」(影片時間4分37至47秒)等情,業經證人葉懿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8、23至25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葉懿慧提出之物品遭毀損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光碟、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第21至27、51頁、原審卷第71、
72、95至122-1頁),因此被告邱沛逢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邱沛逢雖辯稱上開砸損之碗盤是被告2人所有等語,然觀
諸被告邱沛逢於上開公共梯廳處辱罵葉懿慧及砸毀鞋櫃之過程中,不斷將地上散落之破碎碗盤踢向葉懿慧住處之方向,且最後碗盤碎片均散落在葉懿慧住處前,並經葉懿慧收拾等情,有現場照片、物品遭毀損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52頁、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告邱沛逢當場認為上開破碎之碗盤為告訴人所有,始踢向葉懿慧之住處。因此被告邱沛逢辯稱該碗盤為其所有等語,顯不足採。至被告邱沛逢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至商店拍攝之碗盤照片,係離案發1年後之112年12月27日所拍攝,且與本案遭砸損之碗盤圖案均不相符,故不足為有利被告邱沛逢之認定。
⒊至被告邱沛逢辯稱黑色(深咖色)木製鞋櫃並非葉懿慧所有
等語,然被告邱沛逢亦供稱係葉懿慧住處之前房客所遺留,該深咖色木製鞋櫃既經房東交由葉懿慧使用,葉懿慧自有保管及使用之權利,故被告邱沛逢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邱沛逢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之辱罵、毀損過程中,
見葉懿慧蹲在鞋櫃前收拾散落之物品時,以推送鞋櫃撞擊之方式,撞擊葉懿慧之頭部,經葉懿慧反應有撞到頭部後,再次推送鞋櫃撞向葉懿慧等情,業經證人葉懿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3、44頁),並有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115頁),而葉懿慧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起製作筆錄即表示受有額頭之傷勢,並經警拍照,且於同日就診後經診斷有「前額挫傷」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18、27、53頁),可知葉懿慧之前額挫傷係因被告邱沛逢將鞋櫃推向蹲於鞋櫃前之葉懿慧所致。被告邱沛逢辯稱是葉懿慧低頭撿鞋子自己撞到的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邱沛逢明知葉懿慧蹲於鞋櫃前,仍然將鞋櫃推向葉懿慧
,且經葉懿慧表示撞到頭後,被告邱沛逢仍再次將鞋櫃推向葉懿慧,其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強制部分:
⒈被告邱沛逢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辱罵、毀損過程中
,見葉懿慧持手機蒐錄事發過程,竟持鞋子拍打葉懿慧之手機,並稱「愛拍,這鞋子讓你拍」等情,經證人葉懿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4頁),並有錄影畫面光碟、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73、91、93頁),足認被告邱沛逢係不滿葉懿慧蒐證,而以鞋子拍打阻擋,被告邱沛逢以此強暴行為阻擋葉懿慧錄影,妨害葉懿慧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甚明。
⒉被告邱沛逢雖辯稱沒拍打手機,是打牆壁等語,然證人葉懿
慧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兒子本來有持手機拍照,被告邱沛逢去搶我兒子手機,不讓我兒子拍,我怕被告邱沛逢傷害我兒子,我接過手機繼續拍,之後被告就拿她自己的鞋子打我的手跟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而觀諸被告邱沛逢當時手持鞋子向葉懿慧所持手機之畫面揮擊2下(錄影畫面0分18至21秒),造成畫面有一半均是(鞋子的)黑影(錄影畫面0分19秒),並有拍打聲、造成畫面晃動,葉懿慧並於畫面晃動後稱「她剛剛拿鞋子打我手機」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91、93頁),顯見被告邱沛逢持鞋子揮擊拍打手機,始會令手機畫面晃動並拍到黑影無疑。被告邱沛逢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邱沛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邱沛逢就犯罪事 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以一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⒊被告邱沛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鴻儀論罪部分:
被告李鴻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
體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邱沛逢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2次毀損之行為粗暴,且過程中不斷大聲謾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拍打阻擋告訴人蒐證,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勢,然尚非嚴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甚至持高爾夫球桿之鐵製器械猛力揮砸鞋櫃、鐵門,並同時對告訴人恐嚇「打死你」、「你惹我,我絕對讓你死」等語,自我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極差,犯罪情節均非輕微,被告李鴻儀在其妻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亦未克制自己之情緒及言行,惟僅有簡短之辱罵行為,被告2人之言詞均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被告邱沛逢的行為並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並損壞告訴人之財產,危害告訴人的身體、生命安全,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認識自己之錯誤,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邱沛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李鴻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邱沛逢提起上訴,初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嗣於本院審理
期日改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被告2人的量刑過輕云云,然
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2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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