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依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陳依汝強制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傷害罪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強制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顯與自始坦承犯行不同。又被告未與告訴人 張秀娟 達成和解,且犯後未為積極作為彌補,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實屬過輕。㈡傷害罪部分:自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告訴人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傷害。雖原審以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認告訴人衝突後需要手部之行為,未見有何明顯異狀。然受傷程度及個人忍受程度不同,甚或受傷可能於受傷後傷勢始逐漸顯現,尚難僅以監視器影像之短短時間內之數個動作即認告訴人受傷情形與拉扯行為無因果關係。況原審究係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害,抑或「受傷當下右手無法正常活動」?尚非無疑,是以原審就傷害罪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係起因於換鞋尺寸所引發之消費糾紛,與一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不同。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卻請求高達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本件無法和解之原因,並非被告無悔過及和解之意,係因告訴人要求不合理所致。另被告品行、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將影響被告生活經濟甚鉅,恐有過苛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低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龍族運動廣場內,因換鞋尺寸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他卷第26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41頁以下)。又告訴人雖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被告上開拉扯行為,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勢。且受傷程度及個人忍受程度不同,甚或受傷可能於受傷後傷勢始逐漸顯現。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2日即111年5月10日始至建佑醫院就診,則告訴人所受右肩拉傷之傷勢,是否是本案發生時所造成之傷勢;或本案發生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實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至建佑醫院就診時,另主訴:「LOWBACKPAINA
NDPAINOVERBOTHSHOULD(E)RSFORMANYDAYS」等語;且於同年月12日至建佑醫院就診時,復再主訴:「111.4.
20LOWBACKPAINANDPAINOVERBOTHSHOULD(E)RSFO
RMANYDAYS」等語之事實,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1頁)。則告訴人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勢,是否係肇因於111年4月20日之病因,亦有可疑。尚難僅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至建佑醫院就診時,曾主訴右肩拉傷,且係同年月8日所發生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告訴人手部做出拿鞋盒、蓋
起鞋盒、裝袋、擺手、驗鈔、收銀、找錢、開抽屜、拿鑰匙、拿手機等動作時,未見任何異狀;嗣告訴人手持東西從店內走出,將東西放至前踏板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開始退車、扭轉龍頭迴車,騎車離開等情,復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以下)。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仍正常實施收銀、騎乘機車等需要使用手部之行為,而未見有何明顯之異狀,顯與建佑醫院函覆之「受傷當下右手無法正常活動」等情不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就被告傷害罪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強制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10日。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情狀,而為適度之量刑。原審審酌範圍既已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有無達成和解、被告是否坦承犯罪、有無填補告訴人損害、糾紛原因等事項,且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因此,檢察官、被告各以上開二、三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汝選任辯護人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汝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依汝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族運動廣場內,因換鞋尺寸問題與店員張秀娟發生衝突,陳依汝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拉扯張秀娟之手部欲拉往派出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秀娟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張秀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132至133頁、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部欲拉往派出所,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肩拉傷之傷勢,而其就醫日期為111年5月10日等情,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稱:因為我本來想讓傷自己好,但還是很痛,我到10號才就醫等語(見他卷第26頁),然告訴人既於本案案發日即111年5月8日之2天後方前往就醫,而未於案發後立即為之,則前揭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函詢建佑醫院如何診斷告訴人患有前揭傷勢、該傷勢之程度是否會造成告訴人於受傷當下右手無法正常活動等節,該院函覆以:告訴人之右肩拉傷診斷是依據告訴人主訴及肩膀檢查,其受傷當下右手無法正常活動等語,有建佑醫院112年5月24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2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拍攝之其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衝突後之影像,可見告訴人手部做出拿鞋盒,蓋起鞋盒、裝袋、擺手、驗鈔、收銀、找錢、開抽屜、拿鑰匙、拿手機等動作時,未見任何異狀;告訴人手持東西從店內走出,將東西放至前踏板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開始退車、扭轉龍頭迴車,直至騎車離開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前揭衝突後,仍正常實施收銀、騎乘機車等需要使用手部之行為,而未見有何明顯之異狀,顯與上開建佑醫院所函覆之「受傷當下右手無法正常活動」等情不符。綜核上述,告訴人所受有之右肩拉傷之傷勢,是否確與被告前述之拉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已足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