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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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英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英軒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英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字桿,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與家人同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卷第4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T字桿,未據扣案,然因該
工具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
該車牌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徐英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立體停車場內,見 林朝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桿1支,竊取該車號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朝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英軒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朝清之指訴其車牌遭竊之事實。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持T字桿竊取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T字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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