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蒙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蒙奇華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和告訴人 蘇懷嵩 、 蘇玟瑄 (下統稱告訴人等)於原審有多次調解機會,但告訴人等都不理睬,希望上訴後,與告訴人等再行調解,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判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與撞上告訴人蘇懷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因與告訴人等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又本案被告經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見簡上卷第47至48、69至70、87頁),此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所指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賴政豪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蒙奇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蒙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蒙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懷嵩、蘇玟瑄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與撞上告訴人蘇懷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蘇懷嵩、蘇玟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被告蒙奇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奇華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與興隆路3段192巷口處,見有行人示意欲搭車,即駛至該處道路右側載客後,起步欲迴轉駛入至對向車道即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①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往左迴轉,適蘇懷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玟瑄沿興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懷嵩、蘇玟瑄人車倒地,蘇懷嵩因而受有雙側肩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蘇玟瑄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髖骨、膝蓋鈍挫傷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懷嵩、蘇玟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蒙奇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懷嵩、蘇玟瑄發生車禍等情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7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472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蘇懷嵩就診病歷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足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