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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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1日在高雄縣
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之1為被告應將門牌
高雄縣○○鎮○○○路○○○號之1未保存建物之權利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不料原告持有相關文件辦理移轉手續時,因被
告未繳納97年度房屋稅致債權人無法辦理相關移轉手續,乃
由原告代為繳納26,443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
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門牌之未保存建物係
陳龍俊 積欠被告之債務為合併調解條件,陳龍俊積欠被告
895,000元經調解只清償80萬元,其餘185,000元債權拋棄
,而被告將所有債權證明文件交還陳龍俊,而將前揭由被告
自法院標得之未保存建物權利移轉給原告,並於當場交付權
利移轉證明書,雙方約定自即日起依房屋現況點交,並自調
解之日起撤回雙方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96年度上字第159
號民事訴訟,且自調解之日起,雙方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
分不再追究,此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97
年民刑調字第728號)在卷足憑。本件調解既係約定當場交
付權利移轉證明書而非約定應由被告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
且非另行約定點交,而係約定現況點交,足見系爭房屋被告
自法院承受後,並未點交,其雖得標房屋仍為原告所占有,
本來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用以支付
房屋稅仍有剩餘,但因雙方和解,乃由原告取回房屋所有權
,其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有由原告單方面辦理稅籍過戶之
意,其所衍生之稅捐既由原告占有,並由原告自辦過戶,在
無另外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應由原告負責過戶之全部費用
。更何況雙方就本事件已約定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雙方
就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房屋稅均不得再向他
方有所請求。
三、本件原告既已調解成立,自不得再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鄉
鎮市調例第27條規定而非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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