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2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之日
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計10
634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之約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4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