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板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
8月22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73102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1日16時30分。
(二)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嘉家賓館511室)
。
(三)行為:行為人係合法入境大陸籍女子,於上揭時、地涉嫌
發送電話簡訊予不特定人士,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為其構成
要件,倘不能證明有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或
其行為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即不得以
該規定相繩。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發送
電話簡訊予不特定人士,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且依卷
內證物所示,發送電話簡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簡訊內容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被移送人當場
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不相符,尚不
能證明前開簡訊即係被移送人所發送。況以發送簡訊之方
式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是否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前開行為之要件,亦非無疑。是依上開
所述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三)又被移送人雖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嘉家賓館51
1室之房間內,確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固有移送機
關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各1件為證,惟其既係在旅館之房
間內所為,即不能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前開行為,亦與本條所規範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前開行為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有右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