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計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詎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乃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及自
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於95年7、8月間籌備成立財團法
人長泰醫院(下稱長泰醫院),並聘請伊擔任董事長,因訴
外人甲○○於醫院籌備之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供醫
院籌備處使用,並保證迨貸款核撥後即會還款,乃要伊開立
系爭支票作為證明,然伊實際上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亦未曾
向原告借款,是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由訴外人甲○○,再由訴外
人甲○○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㈡、訴外人甲○○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其籌備成立長泰醫院資金
不足,需向原告借用部分資金。
㈢、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
雖辯稱係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要其開立系爭支票作
為證明之用,伊並無為訴外人甲○○擔保該筆欠款之意云
云,惟其既於支票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文義負責,縱其與
訴外人甲○○曾約定系爭支票僅作為證明之用,此亦屬存
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事由,況被告就原告對上開
事由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本院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就原告確有提供資金予訴外人甲○
○乙節亦未爭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訴
外人甲○○向其借款,且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為
之,被告辯稱本件原因關係不存在,實屬無據,被告依法
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6年8月31日
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
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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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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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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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月31日│1,000,000元│AU0000000│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九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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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1月20日│100,000元│AU0000000│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九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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