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繼字第27號聲請人 徐仙花 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徐來富 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去世,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而聲請聲明繼承,查被繼承人徐來富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