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EY658668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
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於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4段202號前之人行道,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乙○○攔檢,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並告知應到案時間,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旋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6月29日)後30日內之99年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8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700元,並等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658
668號)、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7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931645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EY658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乘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僅係兩秒內於店門口前停住,應非屬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乘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八德路四段198號西往東方向,對方從東往西方向騎到伊右手邊的人行道上,伊是騎車巡邏中,當時伊停車將其攔停,受處分人係停在八德路四段200號,他是通過202號停在200號,202號是85度C,受處分人要去該處買東西,他是將車停在旁邊的騎樓,臺北市的騎樓都是不可以停機車的,當時伊攔下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表示每個人都違規,為什麼舉發,伊當時有跟他解釋是因為受處分人行駛人行道,所以將他攔停,受處分人當時拒簽、拒收,伊有告訴他到案時間、地點,且一併告知他拒收的部分,現場權利告知完後,不會再另行寄送通知單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受處分人行駛路線方位示意圖1紙在卷可佐,觀諸受處分人於申訴書內亦載明:「於99年6月14日在八德路85度C店家門口停車準備購買飲品,才剛熄火不到三秒人還在機車上,剛好有一名員警出現,說騎樓下不得停車…」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範意旨,乃為確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車輛則應在指定之車道行駛,以避免與行人爭道行駛之情形,足見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不論其行進時間長短或目的為何,均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受處分人所稱停放於騎樓下車輛為何未經員警一併告發違規乙情,查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當與否之問題,且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尚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有無被取締或如何被取締,作為自己亦可不遵守法規之理由,即違規者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則受處分人所稱上情縱係屬實,亦不得作為本件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6月29日)後30日內之99年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