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26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98年度訴字第6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
二、上訴人之上訴合法要件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上訴之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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