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王彥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判決人王彥祥先後經聲請人同署之同一偵查檢察官以本件公訴之其於民國98年7月29日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即舊制土城市○○○路之「 阿龍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件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以及另件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05號)之其於98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即舊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另案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先後提起公訴,經原審就本件公訴部分,以本件判決認王彥祥確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而以98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王彥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另案公訴部分,由原審認定王彥祥確於
98年7月29日○○○區○○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認王彥祥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而無證據可認定王彥祥於98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於土城分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除有上開同年7月2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該案即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已為本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即本件公訴及本件判決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之另件公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而以原審98年度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為免訴之諭知(下稱另案判決)等情,業據原審查閱上開卷宗無誤(上開偵審過程,見原裁定附表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依上開所示之卷證資料,本案公訴及本案判決就查獲經過與檢附之驗尿報告,雖有誤將周 富龍 遭查獲及冒名之驗尿報告,誤認為受判決人王彥祥就本件遭起訴之於98年7月29日○○○區○○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查獲經過及驗尿報告,惟依本件公訴係依王彥祥本人於偵訊所述之上開施用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起訴事實,而不採本件偵查卷內之 周富龍 冒名之警詢筆錄之陳述(周富龍於警詢係冒名陳述於98年7月30日在王彥祥○○○區○○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本案起訴書亦忽略本件冒名驗尿報告係驗得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王彥祥本人於偵訊中之自白,並以其本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紀錄,僅起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公訴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周富龍冒名之警詢筆錄及驗尿報告無涉,應堪能認定。
(三)是本案判決就查獲經過與驗尿報告上,雖有誤載為周富龍遭查獲之事實及誤採本件冒名驗尿報告為證據之情形,惟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王彥祥有於98年7月29日○○○區○○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該犯罪事實,並未有何誤認之情形,而該誤認之情形,因該查獲經過及採尿過程,查均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有影響,受判決人王彥祥並不致因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更正,而可能受有無罪或較有利之判決,是該等瑕疵,自無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救濟;遽聲請人竟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已經王彥祥本人於偵訊否認之該冒名警詢筆錄及本件冒名驗尿報告(見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以有鑑定報告及 周富隆 之自白該警詢確係周富龍冒名為由,聲請再審並請求就本件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除顯不符合上開所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再審要件外,亦有因忽略本案及另案審理結果,而造成縱放受判決人可能之疏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冒名「王彥祥」之周富龍於98年7月29日晚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即舊制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傳喚受判決人王彥祥到庭訊問坦承曾於98年7月29日晚間於臺北縣土城市○○路綽號「阿龍」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依本案卷內冒名者周富龍之警詢筆錄、周富龍採尿後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09/801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王彥祥之偵訊筆錄為據,提起本案公訴,經本案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就本案之刑事審判程序以觀,受判決人王彥祥既於本案偵訊、審判中均已到庭接受訊問,是本案公訴、本案判決係以特定人「受判決人王彥祥」之特定犯罪事實「於98年7月29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拷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3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00號前為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追訴、審判之對象,後因上開冒名者周富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21號偽造文書案,向原審提起公訴,並於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944號審理中,而於該案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周富龍亦對其犯前開偽造文書坦承不諱,而確認本案經警查獲、採尿之人為周富龍非受判決人王彥祥,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刑紋字第0980181740號鑑定書、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44號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準此,即可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周富龍所為,而非受判決人王彥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要件。
(二)至受判決人王彥祥雖於99年8月1日因另案為土城分局警員查獲、採尿(檢體編號H0000000),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則就另案之刑事審判程序以觀,另案公訴、另案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20號)雖亦以特定人「王彥祥」為對象,然所特定之犯罪事實確係以該特定人「於98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查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月1日經警因案拘提到案,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追訴、審判之對象,顯見本案與另案所特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揆諸上開所述,另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自與本案無涉。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再審制度,固係為發現實體之真實,以符合正義之要求,其目的重在保障人權,並兼重維護社會安全,前者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後者則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實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適法者,始進行審查其要件內容有無理由,審酌是否得為重新之審判;另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若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等判例參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98年度易字第2590號確定判決)係因案外人者周富龍於98年7月29日晚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3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即舊制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提起公訴,惟因周富龍於警詢時冒用「王彥祥」之名應訊、按捺指印,並於採尿同意書上之自願同意欄內偽造「王彥祥」署押(均業經原審另案99年度簡字第6014號認定屬實),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警員實施採集尿液送驗,嗣偵查中檢察官傳訊被冒名者王彥祥到庭應訊,故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對「王彥祥」本人,經起訴後原審傳訊王彥祥,經王彥祥自白犯罪,原審依法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98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處王彥祥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案之審判對象係受判決人「王彥祥」本人無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誤。是以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原審98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所指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人係「王彥祥」,而非「周富龍」,合先敘明。
(三)本案原審98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將以王彥祥名義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周富龍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應係「周富龍」(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刑紋字第098018174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且案外人周富龍已於另案審判程序中明確陳稱:伊斯時確係冒用「王彥祥」的名字應訊,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44號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屬實,依周富龍於本案中於警詢冒用「王彥祥」之名應訊、按捺指印,並於採尿同意書上之自願同意欄內偽造「王彥祥」署押,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警員實施採集尿液後,經警採集周富龍之尿液送驗而得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乃係本案原審98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該尿液非屬被告王彥祥所有,於判決確定後另案審判中由周富龍為前開之供承,顯係於判決後始發現有利被告之新證據。
(四)另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亦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書證等內容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案原審據以認定受判決人王彥祥有罪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依周富龍為警採集之尿液而檢驗,原審裁定亦同此意(見原裁定第4頁),其上周富龍冒用「王彥祥」之署押,業經原審嗣後另案99年度簡字第6014號認定係由周富龍偽造而為,是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非為受判決人王彥祥本人之尿液檢體所呈,則該案判決理由之採認,即有證據上之矛盾。
(五)次查,本案原審於99年5月12日另以98年度易字第2590號裁定更正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日、移送機關、理由欄所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資料,嗣於99年7月27日再以裁定載明上開所更正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尚非顯然錯誤,覆將上開裁定撤銷等語,有該2裁定書附卷可按。按本案受判決人王彥祥判決錯誤而受刑罰之執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所指「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情狀,迥不相侔,上開疏誤已足以混淆本案犯罪主體之認定,進而影響受判決人王彥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法律效果,並非單純文字誤寫,尚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五)綜上,原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論斷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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