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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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張合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合成與 顏志偉 為鄰居,張合成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顏志偉則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兩人住處陽臺隔路相對。張合成於民國(下同)99年6月6日20時許,與妻友數人在上開住處喝酒、唱卡拉OK,因聲量過大,妨害安寧,顏志偉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張合成住處請其降低音量後,引發張合成及其妻友不滿。於20時30分許,張合成妻 潘麗美 與友人等多人在張合成住處陽臺聊天稱,怎麼會有人這麼早就在報警,適顏志偉及其母親 顏李秀蘭 亦在其住處陽臺,雙方因而爭吵,張合成聽到後,走至其住處陽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看啥小!」(臺語)等足以貶損顏志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侮辱顏志偉;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顏志偉稱:「敢叫警察,我要叫人殺你,拿刀殺到你家」(臺語)等語,使顏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顏志偉之安全。
二、案經顏志偉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迄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及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合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妻友唱歌飲酒,嗣遭警勸導降低音量乙事,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日警察來按電鈴請我們小聲一點後,伊妻潘麗美及朋友即坐在陽臺聊天說,怎麼這麼早就有人叫警察,告訴人在他家陽臺,聽到後不爽就罵「幹你娘,講啥小!」(臺語)。伊聽到告訴人回罵聲後,從客廳走出去陽臺看怎麼回事,看見告訴人很兇,伊才會說「你警察也報了,你還要怎麼樣」,後來潘麗美說伊喝了酒不要跟人家吵,把伊拉進客廳,伊沒有說侮辱或恐嚇告訴人的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顏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日晚上被告與友人在被告家唱歌,唱的很大聲,伊沒有先跟被告講,就打電話報警處理,8點左右,警察在被告住處樓下按門鈴跟被告講,被告就將聲音關小,警察離開後,被告住處陽臺上面站了一堆人,至少有10人以上,潘麗美和被告朋友瞪著我們謾罵,當時伊與母親顏李秀蘭及妹妹在客廳,母親先去陽臺看對方為何罵的那麼難聽,伊後來出去陽臺,聽到被告罵伊『幹你娘、看啥小!』(臺語),並恐嚇伊『敢叫警察,我要叫人殺你,拿刀殺到你家』(臺語),伊聽到後會害怕,就回說『你現在針對我嗎,不要再講下去了,我馬上請警察過來調解』,後來伊找里長及警察過來,伊向警察說只要被告道歉就好,但被告都不理睬(見偵字卷第7頁-第
7頁背面、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證人顏李秀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對方在唱歌很吵,伊打開客廳的玻璃門走到陽臺看是什麼情形,看到被告住處陽臺有一群人,有人對伊說『看啥小』,伊就走回客廳告訴告訴人, 嗣伊 和告訴人一起走到陽臺,一堆人中 伊有 看到被告,被告用臺語罵伊與告訴人說『幹你娘、看啥小!』,並說要拿刀殺到伊家,之後告訴人打電話叫警察來。」(見偵字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22-23頁)。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陳玄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那邊有妨害安寧的情形,伊到現場一樓,有聽到樓上在唱卡拉OK,伊按電鈴請被告開門讓伊上樓,伊上樓後說因鄰居有反應,請他們小聲一點,被告說他們會改善,伊就離開,伊印象中當時屋內有6人以上,大部分的人都有喝酒,伊有聞到酒味;後來勤務中心又通報同一個地址有妨害安寧,請伊去找報案之告訴人,伊到告訴人家後,告訴人說對面唱卡拉OK的住戶有罵他們以及恐嚇他們,告訴人一開始只要求對方道歉,伊請同事過去對面跟被告講,但被告覺得他們沒有講這種話,所以沒有道歉,但告訴人覺得被告明明有說卻不道歉,說要提告,伊就請雙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3-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員 陳玄之 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2頁)。證人顏李秀蘭、陳玄之證述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警察陳玄到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向陳玄反應被告對伊公然侮辱及恐嚇,堪認告訴人所訴非虛。
㈡、次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伊出去陽臺時告訴人已經在罵我們『幹你娘、講啥小!』(臺語),伊才會說『你警察報了,你還要怎樣』,後來伊妻潘麗美說伊喝了酒不要跟人家吵,把伊拉進客廳。」(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第32頁-第32頁背面)。以被告自承有說「你警察報了,你還要怎樣」等挑釁用語,可見當時情狀,被告與妻友飲酒唱歌作樂,因告訴人報警後,遭警制止,心生不滿,引發被告與告訴人兩邊爭吵,致使被告酒後動怒而口出穢語及恐嚇言語,否則被告妻潘麗美又何須攔阻被告不要與告訴人爭吵,並把被告拉進屋內?
㈢、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妻潘麗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日晚上,伊與被告及友人約8至10人在住處唱歌,後來有警察到我們家,說有鄰居反應我們唱歌太大聲,後來我們就不唱了,伊與友人約4人在住處陽臺聊天,朋友覺得很奇怪,唱歌沒有什麼,為什麼7點多就有人報警,當時告訴人家一開始是告訴人母親和妹妹出來陽臺,後來告訴人也出來罵我們說『講啥小』(臺語),被告聽到告訴人很大聲,就從客廳出來陽臺問伊什麼事,伊就說對方說『講啥小』(臺語)被告出來陽臺,並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說『敢叫警察,我要叫人殺你,拿刀殺到你家』。」(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惟查,證人潘麗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與你們一起在陽臺?)他聽到對方很大聲,就從客廳出來陽臺,被告問我什麼事,我說沒事,就叫他進去。...(被告到陽臺沒有說話嗎?)被告問我和我朋友,說怎麼那麼大聲在幹什麼,我說和朋友在說,怎麼這麼早就有人報警,對方就說『講啥小』(臺語)。...(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你警察也報了,你還要怎樣』?)那句話是我跟我朋友講的,被告沒有說。(後來改稱:被告說有這句話。)」(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核與被告自承從客廳走到陽臺後,有問潘麗美發生何事,並對告訴人說「你警察也報了,你還要怎麼樣」乙情不符。且就被告向告訴人說「你警察也報了,你還要怎麼樣」後,告訴人有何反應乙節,證人潘麗美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我忘記告訴人有何反應了...(妳先生跟對方這樣說,對方沒有回罵嗎?)我們就進去客廳了。」,而後卻又證稱:「(你們本來在陽臺聊天,為何後來要進去?)因對方在罵,三字經都出來了...(你們有無跟警察說對方罵妳們?)沒有。」(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在陽臺說『幹你娘、講啥小』」(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倘被告及其妻友係先遭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後,復經告訴人報警誣指自己有口出穢言之舉,豈有於警察前來詢問究與告訴人有何爭執時,對於告訴人係辱罵自己在先,卻反遭誣賴自己所未為之犯行,未深感氣憤,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詳為反駁?此實與常情相悖甚遠。足認證人潘麗美上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上富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在被告住處唱歌喝酒,後來有警察來說有人報案說我們唱歌太大聲,後來我們就沒有唱歌,被告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出去陽臺一下,跟著被告出去陽臺,伊只有聽到被告在陽臺說『你警察也報了,還要怎樣』,其他伊就沒有聽到了,當時陽臺有好幾個人。」(見原審易字卷第28-30頁)。惟查,就被告走到陽臺後之言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出去陽臺時,李上富是否跟著你出去?)他跟我一起出去,我們是聽到聲音,兩個一起出去,我出去遇到我太太,我問我太太為何會那麼吵,告訴人就在那邊罵,罵完我才說『你警察也報了,還要怎樣』...(你到陽臺後,是聽了告訴人罵你一下子之後,你才說出『你警察也報了,還要怎樣』,還是出去陽臺就說?)我出去問我太太,我太太說對面在罵,我才說『你警察也報了,還要怎樣。』被告走到陽臺係先詢問潘麗美發生何事,經潘麗美說明後,才對告訴人說『你警察也報了,還要怎樣』。李上富卻證稱:「(被告出去陽臺又進來,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我聽到『你警察也報了,還要怎樣。』...(當時對方有無說什麼?)對方有說,我有聽到聲音,但我聽不清楚在講什麼。...(被告出去陽臺時,只有說『你警察也報了,還要怎樣』,還有無說其他的話?)我只有聽到這句話...(被告出去就只有講那句話就進來?)我跟被告出去一下,我就進來,被告講完那句話後,我就進來,過一下被告就進來...(被告出去陽臺後,有無和你們的人聊天後才講『你警察也報了,還要怎樣』?)出去和朋友說個一、二句話應該有,這是很正常的。(被告出去陽臺和誰說話?)我忘記了。」(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不符,可證李上富身為被告友人,為迴護被告,證詞有偏頗之虞,實不足採。
㈤、證人 張軒銘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被告樓下,99年6月6日當天晚上7時到8時我在家裡大廳看電視,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有互罵,但不知道是誰在罵...已經事隔一年,我現在不是能記得很清楚當時聽到的每句話,但是記得很清楚的是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拿刀殺告訴人全家。」(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然本案發生迄今約10月餘,證人張軒銘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突發之口角紛爭內容,既證稱無法清楚記憶聽到的每句話,則證人張軒銘對於是否曾聽聞「要拿刀殺告訴人全家」一語能否為清楚的記憶,並非無疑。且證人張軒銘亦自承:「被告的太太是我老婆的姑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之妻及證人張軒銘之妻既具有血親關係,則被告與證人張軒銘即有姻親關係,證人張軒銘之上開證言是否為顧及其與被告之親誼,而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亦非無疑。況且張軒銘亦證稱,有罵說「都鄰居這麼久了,還要吵這麼兇,是要拿刀相砍嗎?」這是五樓(指被告家)這邊講的,但不確定是誰講的。張軒銘所述語多保留,但亦以印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一節,非係其杜撰。張軒銘所述,有迴護之處,故尚難以證人張軒銘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我們兩家(被告與告訴人)在陽臺都可以看到對方。」;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伊住處陽臺約有4個人,伊看到告訴人住處有3人,告訴人與其母親在陽臺,妹妹在客廳門邊,告訴人在他們家所說罵我們的話,我們聽得很清楚。」(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證人顏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家陽臺的距離約兩個車道的寬度,兩家在陽臺說話都聽得到,當時被告住處陽臺有一堆人。」(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證人陳玄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家與告訴人家距離不到10公尺,沒有畫車道,但兩車可以會車,在被告家陽臺講話,告訴人家陽臺可以聽得到,伊有到告訴人家,站在告訴人家陽臺,看到被告住處陽臺有3個人左右。」(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證人顏李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住處陽臺有一群人。」(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證人潘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約有4個人在陽臺聊天。」(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住處陽臺有約有
4人,告訴人住處陽臺有3人,兩家陽臺相隔不到10公尺,兩邊人的說話,對方都聽得到。是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陽臺,向告訴人告以「幹你娘,看啥小」足使告訴人心生難堪、人格受辱之言語,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認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而被告向告訴人告以「敢叫警察,我要叫人殺你,拿刀殺到你家」,已表達將傷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意,足使相對人心生恐懼,顏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表示,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21頁。原審就此漏未論述,應予補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報警妨礙渠等飲酒唱歌,心生不滿,竟公然侮辱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且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事件始末及坦承過錯,絲毫不尊重他人,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並考量其係酒後一時氣憤未及深思戒慎,致觸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法益受侵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判決罰金新臺幣六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判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