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 梁心怡
梁聖宏 梁嘉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芳瑜 被告 梁許素雲
劉國演 蕭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其應受判決事項有三,其中第一、二項聲明均係連續塗銷同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便回復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該不動產之價值計算一次,而該不動產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0萬6,7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已無從塗銷係屬侵權行為另請求損害賠償430萬元,依上揭規定應合併計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0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