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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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基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龍圖 上訴人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婉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楊承諺
楊宜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興公司)、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凱亞公司)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 楊炳輝 生前帳戶有款項匯入伊等公司,即認楊炳輝對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各有新臺幣(下同)996萬0617元、950萬元債權存在,而向楊炳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核課遺產稅,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被上訴人楊宜靜乃據此傳真書函要求上訴人還款,惟上訴人實未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炳輝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謂伊等不清楚被繼承人楊炳輝生前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或帳戶關係,然國稅局既已命伊等繳納遺產稅,上訴人即應負責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仍有爭執,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楊宜靜來函要求上訴人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還款,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亦函知上訴人表示因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楊黃玉霞、楊承諺、楊宜靜對上訴人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各有996萬0617元、950萬元債權,已由該處核發執行命令,在216萬5094元範圍內,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炳輝間實無任何債務存在,本件係因北區國稅局承辦遺產稅案件之承辦人員自楊炳輝生前帳戶查出有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即率予認定上訴人向楊炳輝借款。然楊炳輝生前係擔任上訴人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龍圖之私人司機,且呂龍圖係借用楊炳輝之名義至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及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喜凱亞公司之股東,並由呂龍圖授意或由第三人將款項存入上開借名帳戶,或轉匯至呂龍圖指示之帳戶中,故借名帳戶之款項均非楊炳輝所有。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二筆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興公司之996萬0617元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喜凱亞公司之9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楊炳輝生前原為計程車司機,後因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龍圖之妻與被上訴人楊黃玉霞為姐妹,楊炳輝乃改至基興公司擔任呂龍圖之司機,迄至罹患大腸癌為止,每月薪資3萬元,除2000元留由楊炳輝自用外,其餘2萬8000元則交予被上訴人楊黃玉霞作為家用。伊等不清楚楊炳輝生前財產狀況,也不清楚楊炳輝是否有擔任上訴人股東,及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伊不知道楊炳輝有無借款給上訴人,但北區國稅局已要求伊等繳納遺產稅,而伊等並無資力,必須跟上訴人要錢來繳納稅款,上訴人自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楊炳輝於91年10月1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楊黃玉霞、楊承諺、楊宜靜三人。而上訴人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龍圖為被上訴人楊黃玉霞之姊夫。上訴人喜凱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婉菁為呂龍圖之女。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個人基本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
五、上訴人主 張渠 等未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炳輝借貸系爭996萬0617元、95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該2筆債權,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楊炳輝自其合作金庫北寧 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
10月18日轉110萬元、89年10月25日轉100萬元、89年10月26日轉140萬元、於90年1月18日轉500萬元、另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月3日轉100萬元,合計950萬元轉入上訴人喜凱亞公司帳戶內(見北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卷宗第116、132、192、915、906頁);及自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9月22日轉496萬0617元、89年11月8日轉168萬元、89年11月15日轉182萬元、89年11月18日轉150萬元,合計996萬0617元轉入上訴人基興公司(見同上卷宗第125、192、898頁),國稅局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漏報楊炳輝對上訴人喜凱亞公司之950萬元債權,及對上訴人基興公司之996萬0617元債權(見同上卷第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北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卷宗查明無訛。
㈢次查,楊炳輝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9
月20日、89年11月1日、89年11月2日、89年11月7日、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17日、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20日、89年10月23日、89年10月25日、90年10月17日由楊炳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15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500萬元,於89年9月21日、89年10月16日自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入350萬元、100萬元。有合作金庫北寧分行100年1月5日合金北寧字第09900040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㈣惟楊炳輝於國泰世華銀行計有3個帳戶,分別為忠孝分行00000
0000000號、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除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楊炳輝自用外,其餘帳戶均是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龍圖及其妻 呂黃 鳳珠向楊炳輝借用,作為上訴人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資金往來及呂龍圖、 呂黃鳳珠 、呂婉菁等人買賣股票資金進出之用,此據呂龍圖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楊黃玉霞亦於本院陳稱僅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夫楊炳輝生前自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6頁)。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龍圖之妻呂黃鳳珠並於94年3月25日致函國稅局說明楊炳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乃伊所借用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見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卷宗第223頁)。且北區國稅局就楊炳輝贈與稅乙案之審查報告亦記載:「由該帳戶(即前開楊炳輝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交易行為可知,該帳戶轉帳存入或支出部分除買賣股票扣、存紀錄(端末機代號為11AA或1199)外,其餘往來紀錄,該帳戶如需支付購買股票款,存款餘額不足,則自呂黃 鳳珠君 或 呂婉菁君 或 呂龍圖君 (呂黃鳳珠之配偶)帳戶匯款轉入,而股票出售獲利款隨即轉回渠等3人之帳戶…。資金皆非自 楊君 (即楊炳輝)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帳戶所存入或提領,依上述資金流程,呂黃鳳珠君於原查時說明係借用楊君帳戶買賣股票,將其自用資金轉回等語,尚屬可採。」、「再查楊炳輝君生前任職呂龍圖君( 呂浩銘 之父)所開設之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興公司)…又基興公司及呂黃鳳珠君於89年6月29日及7月4日自其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以現金方式(實為匯款轉帳)各提領3,000,000元存款(提款人為基興公司員工 黃怡菁 君、 陳淑娥 君及 鄭文瑜君 等人),並以楊炳輝本人名義匯款至楊君合作金庫帳戶…」、「查楊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予 呂黃君 前,該帳戶於89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7日由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以本人名義各匯款存入1,400,000元,惟查楊君世貿分行帳戶89年7月1日至12月21日止,帳戶餘額僅12,602元。再查,該楊君合作金庫帳戶亦於89年7月14日、9月20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3日及11月10日、11月17日,由世貿分行以本人名義匯款存入1,4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1,400,000元、1,000,000元及2,000,000元,再由楊君以現金提領(實為轉帳匯款)方式,存入基興公司或呂婉菁君所開設之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追查發現,楊君之匯款,係由第3人 陳尾 祝君 自其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而以楊君名義匯款存入楊君合作金庫帳戶。又查, 陳尾祝 帳戶內多筆支出,如89年4月27日、11月2日係由基興公司員工(黃怡菁、 刁祺娟 )以現金方式(實為轉帳匯款)提領9,000,000元、7,000,000元匯予基興公司及呂黃鳳珠君…另依 陳尾祝君 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開戶資料, 陳君 所填寫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使用人為呂龍圖君,顯現陳尾祝君該銀行帳戶與呂龍圖君關係密切。」(見北區國稅局GZ0000000000、GZ0000000000號卷宗),北區國稅局並據此撤銷原所核定楊炳輝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合作金庫北寧分行轉入呂黃鳳珠、呂婉菁帳戶之款項及自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戶轉帳代繳呂浩銘(即呂龍圖之子)土地增值稅部分之贈與稅,有北區國稅局97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746號復查決定書可稽,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楊炳輝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楊炳輝自用之帳戶,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曾於90年12月31日由自楊炳輝自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匯入140萬元(見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卷宗第716頁),然楊炳輝在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所辦理之匯款均是依呂龍圖之指示,業據證人即原任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襄理 游明政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該帳戶於90年5月16日曾有2筆大額提款,金額分別為200萬0030元、250萬0030元,其實際辦理提領之人為訴外人陳淑娥、 吳素英 (見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卷宗第717至719頁),非楊炳輝本人,此據本院調閱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證上訴人主張楊炳輝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呂龍圖、呂黃鳳珠所借用,作為上訴人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資金往來及呂龍圖、呂黃鳳珠、呂婉菁等人買賣股票資金進出之用等語非虛。
㈤再者,觀諸楊炳輝自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89年9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其帳戶餘額僅在600餘元至6萬餘元間(見本院卷第66頁),則匯入楊炳輝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顯無可能來自楊炳輝自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匯入楊炳輝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50萬元、100萬元部分,則分別係由訴外人黃怡菁提領現金350萬元以 呂李名珠 名義存入楊炳輝前開帳戶,由呂李名珠帳戶內之100萬元以轉帳方式直接存入楊炳輝前開帳戶。而黃怡菁乃上訴人基興公司之員工,呂李名珠則為上訴人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龍圖之堂侄女,亦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0年2月21日合金三興字第1000000406號函、存款憑條、存款人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身分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25、131至133、137、138頁),足見楊炳輝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非楊炳輝本人所有。
㈥參以證人即原任基興公司開發分經理 羅萬吉 於本院結證稱:基
興公司、喜凱亞公司都是呂龍圖負責經營,兩家公司也在一起,業務也是一起作,只是董事、股東名字有不同,伊除基興公司外,也同時負責喜凱亞公司的開發業務。楊炳輝是司機,負責開董事長呂龍圖的車子,楊炳輝除擔任司機外,也有依呂龍圖指示辦理公司現金部分之匯進匯出,而現金之匯進匯出有借用楊炳輝的帳戶,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均有借用楊炳輝之帳戶作進出,其進出資金為公司所有,因公司有借用楊炳輝名字買賣土地,所有之後款項之進出也是借用楊炳輝之帳戶。楊炳輝是領公司固定薪水,並沒有借錢給基興或喜凱亞公司。楊炳輝本身沒有錢,公司不會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原任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襄理游明政亦於本院結證稱:基興、喜凱亞公司與合作金庫很多分行往來,東臺北分行是其中一家,因呂龍圖從公司回家會經過東臺北分行,楊炳輝是幫呂龍圖開車的,二人是連襟,所以他們常常經過東臺北分行,沒事就來坐坐。他們進來喝茶的時候,呂龍圖會叫楊炳輝去轉帳,有時呂龍圖也會叫楊炳輝把他們所帶來的現金併同其他款項再轉到其他帳戶。呂龍圖除使用基興、喜凱亞公司帳戶外,尚使用很多個人帳戶,每次都是呂龍圖叫楊炳輝去轉帳,要轉到那些帳戶、那些錢都是呂龍圖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徵楊炳輝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楊炳輝個人所實際使用,其內資金亦非楊炳輝所有。
㈦至楊炳輝名下雖有多筆土地(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國稅局
Z0000000000000號卷第904、905頁),惟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應有借貸意思相互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始足當之,尚難僅以楊炳輝名下有土地,即認楊炳輝與上訴人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㈧綜上,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
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呂龍圖、呂黃鳳珠向楊炳輝所借用,作為上訴人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資金往來及呂龍圖、呂黃鳳珠、呂婉菁等人買賣股票資金進出之用,其往來資金亦非楊炳輝所有,詳如前述。則自前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予上訴人基興公司996萬0617元、上訴人喜凱亞公司950萬元之款項,即難認係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向楊炳輝所借貸。則喜凱亞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函覆國稅局表示其向楊炳輝借貸已清償乙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楊炳輝與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間就前開2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繼承人地位繼承前開2筆債權。
六、從而,上訴人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基興公司之996萬0617元、對喜凱亞公司之950萬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