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黃文樹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一)告錯人:被上訴人應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被告,上訴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負責以120期0利率方式支付金錢給合法證明欠錢文件,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被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隱瞞法院,很多文件未顯示,包括從民國94年到95年8月30日止共12次更正啟示通知等文件;(二)依訴訟資料:原審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開庭,上訴人因配偶 周孟慧升 結腸惡性腫瘤化學治療中而遲到3分鐘,原審於同日上午11時
3分即開庭完畢,而經上訴人閱卷所得資料,其中有台新銀行之8紙文件有別人筆畫,原審未查明,且對上訴人有利之文件未給原審,故原審於3分鐘審結判決,並非合法。又上訴人曾於94年至95年8月30日止向金管會申訴3次,檢舉銀行不服從政府政策,且金管會有3次公文給台新銀行,但在訟資料上並無該3次公文文件,故台新銀行應將3次公文文件及其與上訴人協商同意120期0利率文件之同意書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文件提供給原審,另上訴人有繳回協議書120期
0利率,故被上訴人只要向台新銀行證明上訴人欠錢,即從
120期0利率的同意書中支付金錢,上訴人從未拒絕合法方式。被上訴人現在才提出欠錢文件,其文件已過期無法查證,其行為是不道德,應找台新銀行進行120期0利率支付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