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板橋區」應更正為「中和區」、同欄一(三)最末行應補充「嗣 游進宏呂柏揚陳炳塾 等人分別將款項存入或轉入徐培霖上開2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游進宏、呂柏揚、陳炳塾等人始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始知上情。」;證據欄一(一)第3行至第5行之「並有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2紙」應補充更正為「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簡易分行100年5月4日渣打商銀SCB中和字第100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對帳單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6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0000000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對帳單各1份、被害人游進宏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被害人呂柏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匯款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徐培霖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游進宏、呂柏揚、陳炳塾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游進宏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害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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