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27號原告 劉碧玉 被告 羅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共同租屋住在新北市○○區○○路,被告婚後曾動手毆打原告,被告最後於10年前離家出走,返回彰化縣老家與其母親同住,完全不理會原告,亦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甚至原告於99年間發生重大車禍致手腳骨折,住在醫院手術裝置人工關節時,被告耳聞此事卻漠不關心,兩造夫妻感情已喪失,況兩造分居逾10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原告身分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房東 劉桂蘭 到庭證稱:「我承租房子給原告已經約十年,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的丈夫。原告的孩子偶而來探視原告。原告來承租房子時就是一個人,過年過節也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偶而回娘家。去年原告車禍受傷住院,後來回來時,我也沒有看到被告來探視。原告都是一個人自己在市場工作賺錢,一個人賺錢養她自己。」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生變,被告於10年前離家別居後,對原告不理不睬,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甚至原告於99年間受傷住院,被告亦漠不關心,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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