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沾附在扣案之玖拾貳只分裝袋內)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盛裝前開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玖拾貳只(含其內之棉球各壹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吸食器叁組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沾附在扣案之玖拾貳只分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盛裝前開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玖拾貳只(含其內之棉球各壹粒)、分裝吸管貳支、吸食器叁組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後,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將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併同另犯之持有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中戒治部分,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至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嗣因另犯轉讓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前開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9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 盧慶鐘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將其釋放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甲○○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及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號、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訂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7年3月2日,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2之2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分裝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13時許,先將水注入裝有海洛因之分裝袋內混合成海洛因溶液,再以其所有之針筒隔著過濾棉球抽取海洛因溶液,進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5140公克、合計淨重1.11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6公克,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吸管2支(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分裝塑膠管,應予更正)、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92只(每袋內均有量微而未秤重之海洛因殘渣及棉球1粒,起訴書誤載為29只,應予更正),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11頁、第54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7年1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6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1.5140公克、合計淨重1.1140公克、合計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38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6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3
02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37頁),訊之被告亦坦承該2包毒品為其所有,於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勻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吸管
2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92只等物扣案可佐,其中之分裝袋92只,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證實其內各有白色粉末及棉球1粒殘留,該白色粉末雖因量微而未送鑑驗,然由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等分裝袋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棉球則係其將水注入分裝袋內與其內之海洛因混合成溶液後,於使用針筒吸取溶液時作為過濾之用等情,並參酌被告尿液確經驗出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析之,堪認該等分裝袋內之白色粉末應均為海洛因殘渣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92年及93年間先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93年度簡字第173號、93年度訴字第
60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已接續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附著於扣案之92只分裝袋內,因量微而未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113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吸管2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92只分裝袋內之棉球各1粒,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認定如前,而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合計94只(海洛因殘渣部分為92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2只),具有便利毒品攜帶,並防止其外露、受潮之功能,自均屬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又該等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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