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請人 柯芳庚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3項訂有明文。㈡本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定100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10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開偵查庭時,聲請人雖均身處國外,然於知悉開庭通知後,均回國並準時到庭,可見聲請人無逃亡之虞,然檢察官於100年6月1日偵訊時,竟以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述與事實不符等理由,諭令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且本案檢察官諭令聲請人以80萬元具保,其金額顯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其處分已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有不服,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柯芳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均矢口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
,惟經本院調閱偵查中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柯芳庚經營之利易塗料公司自97年起大量向成太化工公司訂購化工原料後,由成太化工公司出貨至越南和豐公司,且自97年7月21日迄今積欠貨款高達5、6千餘萬元拒不付款之過程,業經證人 吳信智 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廖瑞娟賴怡雯薛振益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業發票及貨運提貨單可佐,檢察官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柯芳庚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全然無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具保之處分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命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替代羈押,其主要之思維則係被告將來有抗拒到庭之可能性,故為促使被告嗣後確實到庭,以「具保人」來擔保被告出庭,並以保釋金增加具保人之責任,另以沒入保證金作為具保人未盡擔保責任之處罰。而檢察官訊問後是否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本由檢察官依被告之涉案情形、到場之可能性綜合衡量,並為偵查之一部,若無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本件被告自陳經常往返越南,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柯芳庚任職於越南和豐責任有限公司,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尚待檢察官偵查,聲請人縱於本件歷次偵查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並非確保將來偵查、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而本案檢察官審酌卷內資料,依具體之偵查作為,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但若能以相當之擔保即可促其到庭,而以具保人出面擔保其等嗣後到庭,並繳交「保釋金」作為如不到庭之處罰,被告確已由具保人交付保釋金後,未予羈押,顯見其具保之決定及保釋金額之指定並無不合。
四、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被告柯芳庚犯罪嫌疑重大,且入出國境頻繁,被害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非無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但無羈押之必要,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檢察官命被告具保之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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