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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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本案即自行坦承,且伊上回與本案查獲期間長達半年,可見伊無藥物成癮,原審量刑過重,殊難令伊甘服,伊願將所學貢獻社會返鄉為民服務,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法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㈢、㈣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凌晨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90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包裝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查獲即自行坦承,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案,且被告於98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簡字第5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6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審易字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本即應於被告素行部分列為考量,被告徒以且伊上回與本案查獲期間長達半年,可見伊無藥物成癮,而認應從輕量刑,尚非有據。而被告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量刑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自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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