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玉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王玉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王玉升之供述,與共同被告 蔡宏昇 、證人 蔡茂宜 、 蔡宇晉 、 蔡康彥 、 蔡繼彥 、 蔡宗彥 、 蘇英超 、 蘇烱超 、 蘇培文 、 蘇培仁 、 蘇培榮 、 朱李軒 、 羅律煌 、 吳華權 、 殷魯信 、 江惠琴 等人之證詞均有矛盾,且依王玉升與共同被告 李昌諭 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王玉升之本案犯罪所得不斐,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裁定羈押(下稱移審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同年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下依序稱為第1次延押、第2次延押、第3次延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㈡王玉升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得又高達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王玉升於原審訊問時復自承:伊於102年6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同年
8月30日,確實先後收受李昌諭交付之現金150萬元、450萬元及150萬元,103年間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22頁所載、均由李昌諭交付之總計920萬元現金及270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㈡第188頁反面),足見王玉升已取得逾千萬元之現金,並有龐大數額之支票,具有逃亡之資力,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尚難僅以王玉升有母親需照顧及感情融洽之家人,即認於審理中無逃亡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具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王玉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代替。王玉升聲請意旨所執母親年事已高、善盡子女孝道等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審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移審羈押及第1次延押時,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嗣於第2次、第3次延押時,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惟法院認定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時,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原羈押原因之拘束,是以王玉升指摘原審變更羈押原因要屬違法乙節,洵無可採,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及王玉升於106年2月2日提出之刑事抗告暨陳述狀略以:
㈠原審之移審羈押及第1次延押裁定,均係以「王玉升所犯係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重罪,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然本案自105年10月6日起迄今,所有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傳喚並交互詰問完畢,則羈押理由中之勾串共犯或證人部分,應已消滅,原審卻於第2次、第3次延押裁定中,突然增加「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此等增加實屬違誤。蓋共同被告李昌諭確有自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現金、支票,及王玉升確有收受李昌諭交付之現金、支票等情,早經王玉升、李昌諭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原審於第2次、第3次延押裁定所載「王玉升與李昌諭於105年9月8日羈押訊問時自承受領現金及支票」乙節,即非最新產生之供述內容。既然原審於移審羈押及第1次延押時均未以上開情節作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顯然斯時原審並不認為王玉升有逃亡之虞,然嗣又遽認王玉升有逃亡之虞,並以此作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先後裁量標準已有不同,不符程序正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是否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限
,於審理中之羈押期間增加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必須於審理期間之羈押中有逃亡之客觀事實,例如越獄逃亡而遭查獲,使足當之。惟王玉升於105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約談,隨即到案接受偵訊,並自105年2月24日起羈押迄今,期間從無任何越獄逃亡之客觀事實,自無以「有逃亡之虞」為由駁回具保聲請之理。況何以王玉升因犯罪所得已有逾千萬之現金,並有數額龐大之支票,就必然為「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此等語意純屬臆測,而非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益見原審駁回王玉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違誤。㈢原審於106年1月5日訊問王玉升後,雖於106年1月12日
裁定王玉升自106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下稱第4次延押),惟經王玉升提起抗告後,本院業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第4次延押裁定,並於裁定書內載明「本件應即以釋放」等語,然原審卻在王玉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定得再執行羈押之情形下,又於同日再次裁定羈押,顯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並無濫用,或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王玉升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並訊問王玉升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王玉升之供述與蔡宏昇、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烱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之證詞均有矛盾之處,佐以王玉升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
4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同年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且自第2次延押起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卷宗確認無誤(原審卷㈠第63至72頁,原審卷㈡第42至44、120至
122、187至189、215至218頁,原審卷㈢第250頁反面、251、261至264頁),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且被告經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復著有103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供憑。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起訴王玉升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之要件,並依訴訟進行程度,本於職權重新審酌王玉升收受李昌諭所交付之現金、支票,金額合計高達千萬元,具有逃亡資力,且衡情生活安逸之人罹此重典,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將展現無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自第2次延押起,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並駁回王玉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㈢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說明王玉升確有逃亡之資力與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綦詳,佐以現今社會上貪污案件之被告,寧可捨棄高額保證金,潛逃國外以逃避刑責之情形,屢見不鮮,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王玉升之逃亡可能性甚高,益徵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王玉升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辯稱:王玉升於羈押期間並無越獄逃亡之客觀事實,即不能以「有逃亡之虞」為由駁回其具保之聲請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無可採。
㈣原審於106年1月5日訊問王玉升後所為之第4次延押裁定
,經王玉升抗告後,固由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惟原審係於
106年1月13日即駁回王玉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斯時仍屬第3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則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之判斷,自與其後第4次延押裁定抗告程序之結果無涉。抗告意旨所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既已載明「本件應即以釋放」,王玉升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定得再執行羈押之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將其釋放云云,洵非可採。況前述第4次延押裁定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再於106年1月26日經訊問王玉升,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裁定王玉升自106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原審卷㈤),而按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屬審理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判,並非終局裁判,倘上開裁定於提起抗告後經上級法院予以撤銷,由下級法院更為裁定時,性質上屬下級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程序所經過之羈押日數亦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85年度抗字40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認原審於106年1月26日訊問後所裁定者,仍為第4次延押裁定,而非再執行羈押,抗告意旨辯稱:原審未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所示意旨釋放王玉升,反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定情形下再執行羈押,顯非適法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王玉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有逃亡之資力及動機,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王玉升有逃亡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因認王玉升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自無違誤可指。王玉升執持己意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